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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挪用公款案 国有单位领导指令其主管范围内的下级单位将公款借给他人

2016年5月12日  江西宜春律师   http://www.xlglmlvs.cn/
王某挪用公款案—国有单位领导指令其主管范围内的下级单位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利用职务便利特征—、基本情况案由:王某挪用公款案。被告人:王某,男,53岁,汉族,某省宜君县人,1988年12月任中国人民银行某省延安市某县支行副行长,19%年1月任该行行长。年9月任中国人民银行某省延安市洛川县支行行长。1999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年底,某省烟草公司铜川分公司职工王A要王某帮其贷款做生意,王答应后于1996年5月24日找到中国人民银行富县支行(简称富县人行)行长苗某,商定从该县信用社拆借120万元,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店头煤专业银行(简称店头煤专支行)。为将此款挪作他用,王找到店头煤专支行行长赵某,以给该行增加储蓄为名,让赵提供了建行公章和赵的私章供自己使用。王用盖有两章的拆借手续,于同年5月27日与富县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拆借120万元的协议。该信用社即将120万元划拨于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简称某县人行),王得知后因该款王A不便使用,又将款退回富县信用社。王A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延安市中心支行职工程延朝找到王某,王将盖有店头煤专支行公章和赵某私章的空白介绍信让程B写,富县城市信用社据此信提供的收款单位及账号,于1996年5月30日将款汇至延安市工商银行北关办事处王A的个人账户,王A将此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现追回100万元。年11月7日,王某给延安银宝信用社主任牛春雷打电话,请求该社给某县农村信用社拆借资金100万元。牛答应如数拆借。王又找到某县农村信用社主任王敏称:店头煤专支行需要资金,让该行拆借银宝城市信用社100万元,再拆借给店头煤专支行。同时又找到店头煤专支行行长赵某,给其行拆回资金100万元后,再贷给个体户余B。1996年11月8日,在王某参加下店头煤专支行与某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了100万元借款合同。该社副主任刘金栓即将款拆回进人该社账户。11月12日经王某提供余B账户,某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将100万元资金转人余在店头煤专支行的个人账户,此款被余用于个人办煤矿。款未追回。据此,某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辩解,自己只是从富县城市信用社和某农村信用社给店头煤专支行协调两笔资金220万元,其他情况自己不知道。否认自己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和行为。辩护人认为,王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没有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本案用款人王A和余B用款时均与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商业银行之间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所挪用的两笔款项均属建设银行店头煤专业支行向其他金融单位拆借和借贷,该款的支配权应归建设银行店头煤专业支行。王某作为县人民银行行长,其职务不能及于建设银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不符合该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于2002年2月5日以(2002)延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2002年3月15日,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任人民银行某县支行行长期间,为给某省烟草公司铜川分公司职工王A个人贷款,于19%年5月下旬的一天,找到店头煤专支行行长赵某,以给该行增加储蓄为由,在其自带的《某县金融市场拆借协议》书上加盖了店头煤专支行公章和赵某的私章。5月27日王某用盖有两章的协议书通过富县人行行长苗某,以店头煤专支行的名义与富县城市信用社主任李海洋签订了100万元和20万元的拆借协议各一份。协议签订好后,王某让王A找李海洋办理转款手续,自己返回某。因手续不全,富县城市信用社未给王A办理,并于当日将款汇到某县人行,后王某将120万元款退回富县城市信用社,王A又通过延安市人民银行职工程延朝到某找到王某。王某提供了加盖有店头煤专支行公章的便函,让程B写了由富县城市信用社将120万元直接转人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市宝塔区支行北关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延安市北关办事处)王A个人账户,王A将此款用于打油井和做羊绒生意。1999年5月25日前,王A向富县城市信用社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总272205.50元。19%年11月7R,被告人王某给延安银宝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宝信用社)主任牛春雷打电话,请求给某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以下简称某县信用联社)拆借资金100万元,牛答应如数拆借给该社。王又找到某县信用联社主任王敏,让该社拆借银宝信用社100万元,再拆借给店头煤专支行。同时又找到店头煤专支行行长赵某,向赵提出给该行拆回100万元之后,再贷给个体户余B。11月8日,王某让余B随同王敏委托的该社副主任刘金栓一同到延安,刘与银宝信用社当日签订了100万元的拆借协议。11月12日,王敏与赵某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场人还有王某、刘金栓、余B。合同签订后,刘金栓领王某到该社营业部,由营业部主任张小妮办理了收款人为店头煤专支行的转账支票和收款人为店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进账单。店头煤专支行据此进账单将100万元直接进人余B在该行开的个人账户。余B将此款用于个人办煤矿。余B于1997年1月27日向银宝信用社支付利息22480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42.368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银行汇票、进账单、会计账、存单、店头煤专支行与富县城市信用社签订的100万元和20万元某金融市场资金拆借协议书、以店头煤专支行名义给富县城市信用社出具的将120万元转人工行延安市北关办事处的便函、协查存款通知书、王A个人账户进账凭证及存单、王A归还本金100万元和支付利息的凭证证明第一宗款项120万元拆借过程。(2)延安银宝信用社转某县信用联社100万元电汇凭证和双方签订的拆借合同、王敏与赵某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某县信用联社开具100万元收款单位为店头煤专支行的转账支票和收款单位为店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进账单、某县人行转店头煤专支行100万元特转传票凭证、店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100万元的明细账凭证、余B将100万元支付延安银宝信用社购买煤矿凭证、余B支付延安银宝信用社利息凭证证明第二宗款项100万元拆借过程。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称,第一宗120万元是赵某贷给王A的,其只是在富县城市信用社与店头煤专支行签订协议时起了协调作用。第二宗100万元是赵某找其解决店头煤专支行资金头寸不足的问题,其才协调店头煤专支行与某县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四、判案理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上述两宗事实中,金融机构的资金均是直接划至用款人的个人账户后予以使用,王A、余B没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因此此款的性质并非贷款。(2)两宗事实是王某出于帮助王A、余B的目的,虽然王某不能直接将店头煤专支行的资金挪用给王A和余B,但该款项均是王某从多家金融机构筹措,并利用其职务上对赵某等人的制约关系,通过赵某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将款直接划至王A、余B的个人账户上,供二人使用。因此,王某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和行为。(3)关于王某犯罪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人民银行法》和1994年《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种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管理,而且对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故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其管辖下的金融机构具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王某身为人民银行某县支行行长,对其管辖下的金融机构——店头煤专支行、某县农村信用社具有监督和管理职权。而本案中,王某正是利用了他的此项权力,故王某具备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故对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和某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支持,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六、法理解说作为常见多发的一类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仅行为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因之,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为划清挪用公款罪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标准之一。这样一来,行为人即使在客观上实施了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公款挪作私用的行为5但只要该行为的实施并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则均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性处理。所以,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是否利用这一职务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就成为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而这正是本案一审法院与检察机关、二审法院争议的焦点所在。就挪用公款罪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本案辩护人辩护理由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均认为,被告人王某虽为人民银行某县支行行长,但是被挪用的公款均系建设银行店头煤专业支行向其他金融单位拆借和借贷的款项,该款的支配权并非由人民银行某县支行行使,而是由建设银行店头煤专业支行享有,因而被告人王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此笔公款的挪用之间不具有统一性,当然也就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实际上,辩护人和一审法院均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本案所涉款项的支配权虽然由建设银行店头煤专业支行而不是被告人王某任职的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享有,但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行长,被告人王某却有权对包括建设银行店头煤专业支行在内的各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如各商业银行间的资金拆借、头寸问题、存贷款利息,乃至于人事变动等进行监督和管理。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对其主管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负有监管和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未直接将公款挪用给王A、余B使用,但却都是王某利用其对自己主管范围内的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能,要求各金融机构负责人将公款直接划到王B、余B的个人账户上供二人用于营利活动的。二审法院从被告人王某的职务——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行长,与本案款项所涉各金融机构——建设银行店头煤专业支行、某县农村信用社之间的监管和管理关系着手,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不仅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而且在客观上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从而做出被告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决,可说是准确理解和把握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是完全合法、正确的。此外,还应当指出的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本案在挪用公款罪认定中所涉及的上述特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经明确规定: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所以,司法实务部门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以此作为案件定性处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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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林文明 [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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