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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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年5月12日  江西宜春律师   http://www.xlglmlvs.cn/
律师。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中⒛02号。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委托代理人夏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XXX村南A栋。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珠海市XXX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XXX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孙XX,被告珠海市匡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夏XX,第三人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文君、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XXX股份合作公司诉称:XXX村原属农村,随着城市的扩张,遂成为“城中村”。2000年5月,珠海市香洲区政府确定对25个旧村庄实施改造,XXX村即为其中一村。2002年3月3日,梅华街道办、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X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居委会”)、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联全支布了《珠海市香洲区XXX文明社区开发商招标书》(该招标书确定的用地面积为62729㎡)。为参与XXX村旧村改造项E(下称“XXX村改造项目”)的投标,郑XX以珠海鸿亨房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设立了珠海市怡宏山投资有辰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注销,下称“怡宏山公司”).并自任怡宏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牟取中标,怡宏山公司向评标人员刘XX、容XX各贿赂15万元。在刘XX等人的“帮助”下,怡宏山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如愿中标。2002年5月,交易中心、居委会、市改建办联合向怡宏山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确定怡宏山公司为XXX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商。2002年9月4日,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珠海市香洲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批复》。同年12月11日,珠海市香洲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工贸公司”)变更登记为“珠海市XXX股份合作公司”(即本案原告)。同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使用已经作废的工贸公司的公章共同炮制了《珠海市建设用地更名审批表》。该表的内容是将XXX村改造项目用地“更名”(实际上是转让)给第三人。2003年3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027号),核准用地面积为65288㎡。2003年4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再次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核准的用地面积增加到70147㎡,将没有纳入旧村改造范围、未经征收补偿的的农业用地(荔枝园)纳入了用地范围。为经营XXX村改造项目,郑XX于2002年9月另行登记设立了本案第三人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宝地康泰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间,第三人将项目资金1170万元转移他用,导致XXX村改造项目从2005年开始瘫痪至今。2007年10月22日,珠海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对郑XX进行立案侦查,郑XX为此潜逃至今,导致宝地康泰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投诉反映收回XXX旧村改造用地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称:位于我市新香洲XXX人民西路北体育中心南,用地面积70147.49㎡,属旧村改造用地,现用地单位是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土地用途为居住。原告此前对上述用地许可不知情。获悉上述事实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8号)。该复议决定维持批准书的用地许可。原告认为,第三人以贿赂手段谋取中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该中标无效。《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且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同时,被告对第三人的用地许可,超出了旧村改造的用地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其他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批准书应当撤销。被告在撤销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另行向原告作出用地许可。XXX村改造项目用地原系集体土地,因城市发展和“村改居”原因而转化为国有土地,但该土地未经征收补偿,故原告仍系该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此外,郑XX长期潜逃,怡宏山公司已经被注销,第三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客观上已经无法完成涉案项目建设。由于XXX村改造项目的长期瘫痪,损害了国家集体和村民利益。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就XXX旧村改造用地对原告另行作出用地许可;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性质向原告赔偿损失30亿元或返还批准书所涉及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珠海市XXX股份合作公司提交的证据:1、旧村改造招标文件;2、旧村改造中标通知;3、旧村改造拆迁合同(村委会);4、旧村改造拆迁合同(XXX公司);5、XXX公司改制批复6、XXX公司营业执照;7、用地更名表;8、用地批准书(⒛03/27号);9、用地批准书(2003/32号);10、刑事判决书;11、公安机关通缉信息;12、原房地产证;13、工商信息资料(怡宏山公司);14、工商信息资料(宝地康泰公司);15、被告对原告的复函;16、行政复议决定书;17、登报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4月1日向第三人即宝地康泰公司颁发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查,2002年12月18日,原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地康泰公司、原珠海市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前身)三方共同向原珠海市规划国土局申请,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XXX路西71180.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更名至宝地康泰公司名下,并填写了《珠海市建设用地更名审批表》。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行政许可的申请方,于2002年12月18日主动向被告申请作出行政许可,要求将涉案用地更名至宝地康泰公司名下,此时理应知悉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的结果和内容。原告诉称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投诉反映收回XXX旧村改造用地问题的复函》时,原告才知道涉案用地的单位是宝地康泰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是2003年4月1日,原告应在2003年7月1日之前提出起诉,即使原告不知道起诉期限或被告没有告知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最迟应在2005年4月1日之前提出起诉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迟至2013年3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迟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二、被告核发编号为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涉案地块用途为居住用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属珠海市香洲区XXX村城中旧村改造项目用地,用地单位为宝地康泰公司。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背景和主要依据如下:2000年初,为推进珠海市城市建设进程,把珠海市建设成为花园式海滨城市和现代化经济特区,珠海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主城区香洲区26个城中旧村进行全面改造。为使此项工作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政策,并发出了珠府[2000]6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配套政策的通知》。2002年3月28日,原XXX村委会和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改建办)就《珠海市XXX文明社区开发商招标》项目在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结果为怡宏山公司中标。根据中标结果,2002年8月27日原珠海市建设局同意怡宏山公司成立“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XXX村改造用地进行单项开发经营房地产。2002年12月18日,原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地康泰公司、原珠海市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前身)三方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XXX路西71180,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更名至宝地康泰公司名下。2002年12月19日,宝地康泰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XXX旧村改建整合规划建设用地更名的请示》,该请示提到宝地康泰公司已与XXX村集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为尽快建设回迁房,要求将涉案用地给予内部更名及划出新的红线到宝地康泰公司名下,该《请示》取得了市领导和被告的同意。2003年2月13日,原珠海市发展计划局同意宝地康泰公司关于“XXX旧村改造”项目立项申请,并下发了《关于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XXX旧村改造项目的批复》(珠计经字[2003]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项目总投资3.46亿元,所需资金全部由宝地康泰公司自筹解决,项目占地面积98804.47平方米,总建设面积235200平方米。”2003年2月26日,主管城中旧村改造的市改建办向被告发函《关于办理XXX旧村改建用地红线图的函》(珠改办函[2003]36号),主要内容为:“XXX文明社区在确定开发商后,各项工作正在进行。为保证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同意办理XXX旧村改建用地红线图。请贵局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根据上述程序和相关部门的批复同意,被告依职权于2003年3月12日向宝地康泰公司核发了珠海市[2003]准字第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65288.9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2003年2月28日,宝地康泰公司向被告递交《关于XXX旧村改造建设回迁房调整用地消化容积率及商业比例分配问题的函》,函称将中标范围内地块“荔枝园”划入红线改造范围,消化多余指标,该《函》取得市领导同意。2003年3月13日,宝地康泰公司向被告递交《关于XXX旧村改造投标时文件精神将原有“荔枝园”列入XXX范围的请示》,请示称宝地康泰公司积极响应市政府“改造城中旧村”号召,中标XXX旧村改造项目,因原投标用地全是蓝线图,现要划出建筑红线图,宝地康泰公司对“荔枝园”已经补偿给村集体了,为整合规范化,消化多余指标,请求将中标范围内地块“荔枝园”划入红线改造范围,该《请示》取得市领导和被告的同意。根据上述情况,2003年4月1日,被告向宝地康泰公司核发了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珠海市[⒛03]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废。用地面积增加为70147.4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被告认为:根据珠海市委、市政府关于改造珠海市主城区城中旧村的政策,牢地康泰公司参与了XXX旧村改造的招投标,中标后取得了单项房地产开发的资格,随后又取得了原珠海市发展计划局关于“XXX旧村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在市改建办同意办理红线图的情况下,因消化拆迁指标和蓝线图改为红线图的需要,增加了建设用地面积,被告据此依职权先后核发珠海市[2003]准字第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三、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涉及旧村改造项目,社会影响大,牵涉人数多,作出时间久,如果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各可撤销性。被告向宝地康泰公司核发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XXX旧村改造项目基础性和必备性文件,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明确了涉案地块的座落、用地单位、土地用途,建设项目名称、批准用地面积、土地性质和动工开发期限等建设房地产项目的必要信息,是开发商开发国有土地的权利来源凭证。根据原珠海市发展计划局下发的《关于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XXX旧村改造项目的批复》(珠计经字[2003]17号)内容:“该项目总投资3.46亿元,所需资金全部由宝地康泰公司自筹解决,项目占地面积98804.47平方米,总建设面积235200平方米。”从而可以看出,XXX旧村改造项目涉及资金巨大,且是整体立项开发,宝地康泰公司已建成宝地康泰花园一期回迁房多年,也与XXX村村集体及村民签订了补偿安置合同和支付了大量的补偿款,如果撤销,社会影响大,牵涉人数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原告起诉认为:宝地康泰公司以贿赂手段谋取中标,该中标无效;宝地康泰公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同时用地许可超出了旧村改造用地范围,侵犯了被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当撤销。被告认为: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香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书》来看,中标单位怡宏山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行贿的事实,但是其中标资格并未经任何有权主体确认无效,被告作为珠海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直接认定中标无效,从而撤销相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撤销行政许可虽然被许可人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就本案而言宝地康泰公司为XXX旧村改造项目建设的回迁房和付出的补偿款需要补偿,此举涉及金额大、牵涉人数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轻易撤销。被告作出的用地许可没有超出XXX村改造项目的中标范围,涉案土地属于城中旧村且位于香洲区主城区范围,XXX村早已“村改居”,即由XXX村民委会变成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该村村民成建制的转为了城市居民,按照法律规定,原XX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侵犯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征地补偿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早已超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旧村改造项目,社会影响大,牵涉人数多,作出时间久,如果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珠府[2000]62号文;3、珠海市[2000]规土准字第24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4、中标通知书;5、珠府建函[2002]128号复函;6、珠海市建设用地更名审批表;7、XXX旧村改建整合更名的请示;8、珠计经字[2003]17号批复;9、珠改办函[2003]36号函;10、关于建设回迁房调整用地的函;11、关于将荔枝园列入XXX范围的请示;12、珠海准字第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3、珠海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4、珠海市建设用地计费情况记录卡;15、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份;16、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7、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第三人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述称:一、第三人取得珠海市国土局核发的编号为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涉案地块用途为居住用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属珠海市香洲区XXX村城中旧村改造项目用地,用地单位为第三人。2002年3月28日,原XXX村委会和市改建办就《珠海市XXX文明社区开发商招标》项目在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结果为第三人中标。⒛03年2月13日,原珠海市发展计划局同意第三人关于“XXX旧村改造”项目立项申请,并下发了《关于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XXX旧村改造项目的批复》(珠计经字[2003]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项目总投资3.46亿元,所需资金全部由宝地康泰公司自筹解决,项目占地面积98804.4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35200平方米。”2003年2月26日,主管城中旧村改造的市改建办向原珠海市国土局发函《关于办理XXX旧村改建用地红线图的函》(珠改办函[2003]36号),主要内容为:“XXX文明社区在确定开发商后,各项工作正在进行。为保证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同意办理XXX旧村改建用地红线图,请贵局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03年3月12日,原珠海市国土局向第三人核发了珠海市[2003]准字第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65288.9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2003年3月13日,第三人向原珠海市国土局递交《关于按XXX旧村改造投标时文件精神将原有的荔枝园划入XXX范围的请示》,要求将中标范围内地块的“荔枝园”划入红线改造范围(第三人对荔枝园已经补偿给村集体了),该《请示》取得市领导和原珠海市国土局的同意,2003年4月1日,原珠海市国土局向第三人核发了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珠海市[2003]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废,用地面积增加到70147.4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依法参加XXX旧村改造的招投标,中标后取得了单项房地产开发资格,随后取得了珠海市发展计划局关于“XXX旧村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及原珠海市国土局核发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27号、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第三人参与XXX村改造的招投标过程合法,中标后取得了“XXX旧村改造”项目的单项房地产开发的资格,第三人的中标资格未经任何有权主体确认无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00年初,为推进珠海市城市建设进程,把珠海建设成为花园式海滨城市和现代化经济特区,珠海市委、市政府决定对珠海市主城区香洲区26个城中旧村进行全面改造。2002年3月28日,原XXX村委会和珠海市改建办就《珠海市XXX文明社区开发商招标》项目,在珠海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结果为怡宏山公司中标,根据中标结果,2002年8月27日原珠海市建设局同意怡宏山公司成立“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XXX村改造用地进行单项开发经营房地产。在XXX村改造招投标过程中,市纪委、检察院、监察局都参与了监督与调查,对招标过程作出了明确的结论,整个招标过程完全合法,至于刘XX、容XX受贿被判刑的事实,与第三人中标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珠海市有关部门也没有因此而取消第三人的中标资格。所以,第三人的中标结果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第三人积极响应珠海市城中旧村改造政策,在XXX旧村改造项目中投入了巨额资金,支付了大量的拆迁补偿款,建成了质量合格的回迁房,绝大部分XXX村民已入住回迁和得到了妥善安置,第三人为美丽珠海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第三人在XXX旧村改造过程中,建成了七栋回迁房,支付了上亿拆迁补偿款,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基本完成了XXX旧村的改造建设工作,目前涉案土地上尚有6户村民因种种原因不肯搬入新居,不肯接受拆迁补偿款,因此涉案土地上尚有6栋建筑物未进行拆迁,影响了整个后续的改建工作。第三人认为,如果法院撤销第三人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将会给第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XXX旧村改造项目总投资3.46亿元,所需资金全部由第三人自筹解决,该项目改造所涉及的资金巨大,且是整体单项开发,第三人已建成的宝地康泰花园一期回迁房已多年,并且第三人与XXX村村集体及村民签订了补偿安置合同和支付了大量的补偿款,如果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旦被撤销,不仅让第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且必然会影响到已经建成的回迁房和曾经支付的补偿款,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是XXX旧村改造项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牵涉到一期回迁房的众多城中旧村拆迁补偿指标(补偿指标是指按照珠海市旧村改造政策由村民享有的建房面积),本案社会影响大,牵涉面广,牵涉人数多,关联重大的公共利益。因此,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应被撤销。再者,第三人取得的用地许可没有超出XXX村改造项目的中标范围,涉案土地属于城中旧村且位于香洲区主城区范围,XXX村早已“村改居”,即由XXX村民委员会变成了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该村村民成建制的转为了城市居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XX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侵犯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征地补偿的事实。综上所述,第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积极响应珠海市的城中旧村改造政策,积极参与招投标的整个过程是合法的,中标主体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依据中标结果所进行的XXX旧村改造项目,社会影响大,牵涉人数多,涉及面广,如果撤销,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第三人请求法院查明这一事实,依法维持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法律效力。第三人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用地批准书; 3、用地红线图; 4、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5、XXX旧村改建提高容积率的函; 6、XXX旧村改造项目中标情况反映; 7、成立“珠海市宝地康泰房产公司”的请示; 8、XXX村部分村民反映有关问题的报告; 9、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7栋);10、XXX村集体物业拆迁补偿协议;11、股东会议纪要;12、关于XXX旧村消化容积率的函;13、关于将结存住宅指标转至后期《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请示;14、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为推进珠海市城市建设进程,把珠海市建设成为花园式海滨城市和现代化经济特区,珠海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主城区香洲区26个城中旧村进行全面改追。为使此项工作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政策,并发出了珠府[2000]6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配套政策的通知》。涉案地块用途为居住用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属珠海市香洲区XXX村城中旧村改造项目用地,用地单位为宝地康泰公司。2002年3月28日,原XXX村委会和市改建办就《珠海市XXX文明社区开发商招标》项目在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怡宏山公司中标。根据中标结果,2002年8月27日原珠海市建设局同意怡宏山公司成立“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肓限公司”对XXX村改造用地进行单项开发经营房地产。2002年12月18日,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原XXX村委会)、宝地康泰公司、原珠海市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前身)三方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XXX路西71180.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更名至宝地康泰公司名下。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同意,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向宝地康泰公司核发了珠海市[2003]准字第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65288.9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2003年2月28日,宝地康泰公司向被告递交《关于XXX旧村改造建设回迁房调整用地消化容积率及商业比例分配问题的函》,函称将中标范围内地块“荔枝园”划入红线改造范围,消化多余指标,该《函》取得市领导同意。2003年4月1日,被告向宝地康泰公司核发了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珠海市[2003]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废。用地面积增加为70147.4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另查明,第三人在XXX旧村改造过程中,采取“先建后迁”的方式进行XXX旧村改造,将自己已经取得用地使用权的,位于XXX村南侧的两块土地先行建设回迁房和商品房。第三人建成了七栋回迁房,支付了上亿元的拆迁补偿款,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基本完成了XXX旧村的改造建设工作,目前涉案土地上尚有6户村民因种种原因不肯搬入新居,不肯接受拆迁补偿款,因而涉案土地上尚有6栋旧建筑物未进行拆迁。2007年8月9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原珠海市香洲区XXX社区居委会主任、XXX村党支部书记、XXX旧村改造评标小组成员刘XX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原珠海市香洲区XXX社区居委会主任、XXX旧村改造评标小组成员刘XX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22日,宝地康泰董事长及总经理郑XX因挪用资金案,于2008年1月1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郑XX潜逃至今。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投诉反映收回XXX旧村改造用地问题的复函》,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9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8号)。该复议决定维持批准书的用地许可。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怡宏山公司中标后,于⒛02年12月5日作为乙方与甲方珠海市香洲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原XXX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XXX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XXX旧村的房地产及附属物交由乙方进行拆迁改建。合同上盖有甲乙双方公章。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道办事处作为见证,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年12月18日,以珠海市香洲区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珠海市怡宏山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XXX旧村集体物业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XXX旧村的干地产及附属物等物业交由乙方进行拆迁改建;同时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回迁区域内(西侧)二层或三层楼处补偿给甲方办公室100㎡,老人活动中心100㎡”。合同上盖有甲乙双方公章,同样,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道办事处作为见证,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2005年年初,第三人开发建设的XXX旧村改造一期工程的7栋回迁房陆续竣工验收,于同年8月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各案表登记。大部分原XXX村村民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入住新居。截止到2005年6月30日,116户村(居)民中,仅有17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至本案诉讼时仅有6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期竣工验收各案的还有XXX旧村改造工程第8、9、10栋商住楼。2003年10月,第三人开发的宝地康泰花园B区11、12栋商住楼动工修建,于2005年8月进行竣工验收各案登记;2004年8月,第三人开发的宝地康泰花园B区13、14栋商住楼动工修建,于2006年3月进行竣工验收各案登记;2006年4月,第三人开发的康泰新苑住宅楼工程动工修建,于2007年12月进行竣工验收各案登记。本院认为:一、原告关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具体理由如下:2002年3月28日,怡宏山公司取得XXX旧村改造项目中标资格后,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原XXX村村委)及第三人宝地康泰公司三方于2002年12月18日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前者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XXX路西71180.57平方米的全部国有土地更名至宝地康泰公司名下。原告自愿提出申请,显而易见从原告申请之日,原告就理应知道被告批准后的后果,即第三人取得原属原告名下全部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也于2003年3月20日向第三人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027号),核准用地面积为65288㎡;后于2003年4月1日,向第三人再次作出《建设用地拄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核准的用地面积增加到70147㎡,将荔枝果园纳入了用地范围,第三人相应取得了原属原告名下全部的XXX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在2002年12月18日使用已经作废的工贸公司的公章共同炮制了《珠海市建设用地更名审批表》,将XXX村改造项目用地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所称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言下之意是想表明自己对土地使用权更名不知情。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XXX旧村集体物业拆迁补偿协议时,原告使用的仍然是“珠海市香洲区XXX工贸有误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并且该协议经过了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道办事处的见证。因此,原告所谓“不知情”及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此外,第三人于2003年9月开始动工修建回迁房,于2005年年初陆续建威验收,大部分村(居)民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回迁入住。原告作为1992年3月设立的公司,经营办公地点一直以来就在XXX村范围,对于第三人的开发建设行为不可能视而不见。因此,从大部分村民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回迁入住的事实,也可以得出最迟于2005年间,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将XXX村旧村改造用地批准给了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批准行为有异议,其起诉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直至2013年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就XXX旧村改造用地对原告另行作出用地许可。对土地使用权作出许可审批,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用地许可,属另一行政审批行为,与本案所审理的不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三、原告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性质向原告赔偿损失30亿元或返还批准书所涉及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是在起诉状送达被告及第三人后,于庭审当日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并且,原告的此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珠海市XXX股份合作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XXX股份合作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珠海市[2003]准字第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珠海市XXX股份合作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 江西宜春律师
律师: 林文明 [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0795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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