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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金是强制执行的标的
2016年10月20日
江西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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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金是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一,被强制执行标的的利息不是借款利息,而是迟延履行金。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曾经约定,“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则不另计利息”,但同时又约定,“超过2000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上述所借款项,则借款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见,本案约定的利息是违约金性质的延迟履行金,而不是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只不过,这种迟延履行金也是在未偿还的本金部分上进行计算的。
第二,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文章来源:
江西宜春律师
律师:
林文明
[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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