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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虽无竣工验收报告 实际交付使用即为交付

2018年3月31日  江西宜春律师   http://www.xlglmlvs.cn/
摘要:房屋买卖合同未将竣工验收报告作为交房条件,开发商实际交付时间即为合同交付时间。购房人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要求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
 
   开发商逾期交付房屋,买主也签收并装修入住。买主却以开发商无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凭据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开发商交付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谁是谁非?日前,此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纷争有了最终结果。
  签约购买预售房
  6年前,在宾阳县黎塘镇工作的黄之朋与在县城工作的女友陈芳兰喜结良缘。虽一时无法解决两地分居的状况,两人还是决定在县城购买一套商品房安家。
  宾阳县广场是县城的繁华中心地带,寸土寸金,新开发的楼盘价格昂贵,还是十分抢手。2006年4月21日,黄之朋和陈芳兰与一家房地产公司(下称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开发商在宾阳县广场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第6栋302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3.69万余元。
  按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黄之朋、陈芳兰。其中第6条第2款规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一是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二是施工时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三是其他非卖方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行为)等造成工期延误的。”如逾期交房,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不超过90日的,开发商按日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日的,则要按日支付房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黄之朋、陈芳兰在亲友的帮助下,将筹措到的房款共计13.69万余元一次性交清给开发商。小夫妻等待房子的交付,高兴地筹划着如何装饰新家。
  逾期交房起纷争
  约定的交房期届满后,却未见开发商通知交房,黄之朋、陈芳兰着急了,找到开发商询问,对方答复说,本来是可以按时竣工交房的,因施工期雨天多,而且物价上涨,工人叫涨工资需要协调,这些不可预见的因素才导致延期竣工,希望能予以谅解,很快就可以交房。
  2007年11月1日,开发商通知黄之朋、陈芳兰交付新房,同时出具了《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某小区装修标准》。在《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的最后一页的上栏均注明“房屋交接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的字样,下栏则标明“对于某小区第6栋302号房屋已经双方核验,产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同意接收”字样,陈芳兰在产权人栏签了名。
  黄之朋夫妇随后对新房进行了装修,并在乔迁新居时宴请了亲朋好友。可有件事还是让他们难解心结,开发商不愿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且一直没有出示过楼房验收合格的备案材料,交付的《房屋质量保证书》也是开发商自己承诺的,不是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凭据。如果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就交付,万一以后出现质量问题怎么办?
  2008年2月5日,黄之朋夫妇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开发商按合同约定交付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的房屋,并支付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2月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无验收凭据不算交房?
  黄之朋、陈芳兰认为,我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开发商交付房屋必须进行验收,因此,房屋交付的前提必须要求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开发商将没有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购买人,不能认定为真正的交付。开发商至今没有向他们出示任何验收合格的备案材料,就意味着至今还没有向他们交付合格的房屋。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要依约交房,还要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
  开发商辩称,他们已将竣工建好的楼房交付买主黄之朋和陈芳兰,有陈芳兰签字接收为凭,两人也实际居住,而且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他们称没有交房不是事实。
  开发商也承认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但认为是由于天下雨和物价、工人工资上涨等原因造成,属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6条第2款规定的出现不可抗力或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情形,因此符合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的条件,不能算是违约,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开发商违约担责
  法官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商是否已依约将房屋交付黄之朋、陈芳兰?什么时候交付?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之朋、陈芳兰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07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黄之朋、陈芳兰,但从开发商出具的《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的最后一页,已明确标明房屋交接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陈芳兰也同意接收并签了名,且黄之朋、陈芳兰入住房屋的事实说明他们已经占有该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确认开发商于2007年11月1日已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黄之朋、陈芳兰使用。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开发商交付的房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黄之朋、陈芳兰占有和居住的这套商品房存在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其他住户因质量问题提出主张权利。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交付竣工验收报告作为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或交付房屋必须同时交付竣工验收报告,所以,黄之朋、陈芳兰以开发商未交付房屋竣工验收报告而认为至今未交付房屋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指出,开发商辩称延期交房是因下雨及物价、工人工资上涨等原因造成,这些情况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因出现不可抗力或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情形,可以延期交房。但是,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下雨是常见的自然现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并应该把因下雨不能施工的因素列入交房期限考虑,既然已经预见到下雨可能出现工期延长,且会导致逾期交付房屋的风险产生,那么事先就应该做好应对可能出现风险的防范措施。因此,开发商认为下雨是延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因素,理由不成立。
  那么,出现物价、工人工资上涨的情况是否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异常困难及重大问题?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什么是异常困难及重大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具体标准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在当事人事先不明确,事后又不确认的情况下,开发商单方主张“物价、工人工资上涨”就是合同约定的异常困难及重大问题,这一辩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何认定开发商的违约时间,是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根据黄之朋、陈芳兰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黄之朋、陈芳兰,但至2007年11月1日开发商才交付房屋,因此法院认定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时间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至2007年11月1日止,共32天。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依照黄之朋、陈芳兰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即876.48元。
  今年2月,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开发商向黄之朋、陈芳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6.48元,驳回黄之朋、陈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之朋、陈芳兰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黄之朋、陈芳兰提起诉讼是要求开发商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而非房屋质量问题的诉讼,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交付房屋的时间,故黄之朋、陈芳兰认为开发商未交付房屋竣工验收报告而应认定其至今未交付房屋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开发商延期至2007年11月1日交付房屋给黄之朋、陈芳兰,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开发商支付给黄之朋、陈芳兰违约金876.48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维持。黄之朋、陈芳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日前,中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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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林文明 [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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