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有明涉嫌严重违纪
湖北省副省长郭有明涉嫌严重违纪,又有一位省部级高官落马了,这是中共十八大以来落马的第十二位省部级官员,彰显了中央反腐败的决心。贪污腐败对于国计民生的影响十分恶劣,手握实权大权,很难把持住自己。所以,反腐应当从制度入手,推进反腐的制度创新,从源头上杜绝腐败,才是根本。
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27日17时55分发布消息,湖北省副省长郭有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组织调查。据湖北省政府网站介绍,郭有明的分工是负责国土资源、农业、农村、水利、防汛、林业、扶贫开发、南水北调、移民、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农科教统筹等方面的工作。分管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扶贫办、省三峡办、省南水北调局、省移民局、省地矿局、省农垦局、省农科院;协管省气象局和油料所;联系长江水利委员会。
贪污累计数额如何计算
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此条规定是因袭1988年《补充规定》而来。两高在《关于执行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作了解释。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理。对累积贪污数额的,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由于新刑法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数额作了提高,这一司法解释是否继续有效对于跨新旧刑法两个时期未经处理的贪污行为应以哪一时期的刑法规定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事实上,可以认为《补充规定》已吸收到新刑法典中,对该条款规定也未作修改,因而对该条的司法解释仍可以适用。但是在适用时应注意,累计贪污数额的贪污行为应是达到贪污定罪标准的行为,对于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贪污行为即使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理也不应纳入累计贪污数额。因为应累积计算的贪污数额应是必须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贪污行为无法计算其追诉时效期限。
由于新刑法对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和量刑标准作了修改,如《补充规定》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定罪量刑数额的变化,意味着追诉时效期限的变化,从而影响到贪污数额是否应累计计算。
对此种情况,应当根据新刑法规定和最高司法机关关于追诉时效司法解释中的有利被告人的精神,以新刑法的规定去认定。
湖北省副省长郭有明涉嫌严重违纪,如果查明有涉嫌贪污的部分,适用关于累计数额计算的规则,按照累计后的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