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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百生诉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

2018年4月13日  江西宜春律师   http://www.xlglmlvs.cn/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普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在承建某某花苑建设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作为队长的第二施工队,双方虽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等,但王某某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所签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及经济指标、质量、安全、管理费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由于王某某已经完成施工项目,某某建筑公司已予确认尚欠的工程款及未返还抵押金,王某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给付余款和返还抵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应属正当,可予支持;王某某撤回要求某某建筑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双方无承包关系及工程造价应以审计结论为准,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王某某与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和《经济指标、质量、安全、管理费承包合同》无效。二、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96180.51元和返还押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上海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某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其聘用的第二工程队队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承包及分包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个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所有事项均由被上诉人个人负责,现房屋已建成销售,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确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0日,某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和《经济指标、质量、安全、管理费承包合同》。在《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中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组建第二工程队,聘请王某某为队长,某某建筑公司为王某某提供法人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书、施工经营手册等复印件,某某建筑公司允许王某某开设银行帐户一个。王某某独立自主的开展业务活动,须完成某某建筑公司下达的年度经济指标,如在经营过程中遇有债务、法律纠纷、经济制裁和施工管理不善引起的亏损均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完全由王某某自负,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交风险抵押金2万元等内容,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的处理作了规定,并约定协议期限自1995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止;在《经济指标、质量、安全、管理费承包合同》中约定,王某某按工程定额承包包干,1995年度工程额指标500万元,按工程额的2%测算保底上交公司管理费等有关内容。同年6月6日,王某某交付某某建筑公司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万元。
  1996年5月,某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坐落于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安西路的某某花苑中的1、2、4、6、7号和8至14号共12幢商品住宅楼委托某某建筑公司承建。嗣后,某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将某某花苑中的1、2、4、6、7号房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施工。同年5月底,王某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1997年11月房屋竣工,经浦东新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核验全部合格。1998年10月12日,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书面确认第二工程队共完成施工面积2179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550元,物业楼、地下室、污水池造价114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3126150元,已付工程款12131523.31元,再扣除分摊的水电费和黄砂款及物业公司的电费和维修费,尚未给付王某某工程款876180.51元。1999年7月21日,某某建筑公司再次出具书面欠条,言明“施工二队王某某负责施工结算,到98年10月12日止结欠876180.51元,99年7月21日还结欠596180.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经济指标、质量、安全、管理费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清单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风险抵押金收据等书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王某某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及《经济指标、质量、安全、管理费承包合同》,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和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某某建筑公司在无效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内,将其承建的某某花苑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作为队长的第二工程队,由于王某某已经完成施工项目,故应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现某某建筑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未返还抵押金均作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及返还抵押金并无不当。某某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与王某某之间无承包、分包等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1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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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林文明 [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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